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张颖姝(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代表人柴卫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姝,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向案外人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购买坐落于向阳区青云社区,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办公用楼一处(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9022531号)。
2013年8月,原告将该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
因原告购买涉诉楼房前,兴城公司将该办公用楼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50万元。
原告自2013年8月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133095元及违约金8985元。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明原告对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16083号)享有所有权。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兴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本案涉诉房屋。
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兴城公司于2009年1月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租期五年,每年租金5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兴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兴城公司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福泰长安D座,建筑面积6345.19平方米的“千禧电脑城”,双方同时约定,兴城公司负责清场,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照(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16083号)。
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案外人兴城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城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五年,每年租金50万元。
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租金30万元,余款220万元于合同签订半年后付清。
本院认为,按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本案中,原告虽通过交易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前,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即兴城公司已经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在租赁期前半年内予以付清。
现原告以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案外人兴城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即使被告王某某尚未付清房屋租金,亦应由案外人兴城公司向王某某主张。
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案外人兴城公司与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兴城公司负责将涉诉房屋清场并交付原告,但被告王某某一直使用涉诉房屋,如原告与案外人兴城公司无其他约定,原告可向兴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兴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兴城公司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福泰长安D座,建筑面积6345.19平方米的“千禧电脑城”,双方同时约定,兴城公司负责清场,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照(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16083号)。
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案外人兴城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城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五年,每年租金50万元。
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租金30万元,余款220万元于合同签订半年后付清。
本院认为,按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本案中,原告虽通过交易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前,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即兴城公司已经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在租赁期前半年内予以付清。
现原告以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案外人兴城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即使被告王某某尚未付清房屋租金,亦应由案外人兴城公司向王某某主张。
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案外人兴城公司与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兴城公司负责将涉诉房屋清场并交付原告,但被告王某某一直使用涉诉房屋,如原告与案外人兴城公司无其他约定,原告可向兴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承担。
审判长:姜环宇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朱丽洁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