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3704-2。
代表人杨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荆门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荆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刘某某、周某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59号1幢1层1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53338)及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66号1幢1层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40002222),冻结被告刘某某在荆门市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25%及被告周某在荆门市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50%,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鄂080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某、周某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59号1幢1层1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53338)及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66号1幢1层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40002222)予以查封;对被告刘某某在荆门市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25%及被告周某在荆门市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50%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行荆门分行与刘某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刘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交行荆门分行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48804.29元、借款期内的利息48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即在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故逾期利息应该以1748804.29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因周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付利息的复利,因原告已经对借款本金按照原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再将应付利息按照原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是对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双重处罚,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属于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范畴,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且被告对该费用实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1748804.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48500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1748804.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
三、被告周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减半收取1168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68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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