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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某集团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洋淀温某城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亢某集团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书舫,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金三角工贸区。。
委托代理人王丙午,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洋淀温某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董事长。
地址:保定白洋淀温某城1号路。。
委托代理人樊建功,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某集团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洋淀温某城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集团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午,被告保定白洋淀温某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建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保定市土地管理局白洋淀温某城分局与白洋淀温某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白政温出(20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白洋淀温某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温某城第一期工程区,宗地编号W-Y-(41),面积为100000平方米(150亩)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第五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商业及居住项目。同日,白洋淀温某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亢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前名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白洋淀温某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地块转让给原告,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转让地块,按照原批准的规划是职工住宅区,现调整为环保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2015年9月2日,中共保定白沟新城工作委员会就亢某集团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土地更正登记事宜决定由被告白洋淀温某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亢某集团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原河北亢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就原转让合同中第四条涉及土地用途问题,按出让合同明确的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等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因发现原合同第四条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现达成补充协议:一、对原合同第四条内容进行修订。二、原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转让地块,按照原批准的规划是职工住宅区,现调整为环保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的内容全部删除,用下述内容替代:“本合同项下的转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业及居住项目”。三、原合同其它内容维持不变并继续有效。四、本补充协议系原合同内容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五、受让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及时前往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转让方予以协助。六、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起生效。
2015年9月16日,保定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出具原告亢某集团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土地用途的征求意见的复函,载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白沟新城分局:贵单位提交的关于亢某集团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土地用途的征求意见函收悉,提出意见如下:一、用地位置:规划旅游路南侧;二、用地面积:100000m2;三、用地性质:商业用地57670.38m2、二类居住用地42329.62m2。2016年6月5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白沟新城分局出具证明,证明:根据保白政温出(20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白沟新城分局(原保定市土地管理局白洋淀温某城分局)把白洋淀温某城一期工程,宗地编号W-Y-(41)面积100000平方米(合150亩),出让给保定白洋淀温某城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又将该地块转让给亢某集团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河北亢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保定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的复函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故白洋淀温某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亢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前名称)未征得出让方保定市土地管理局白洋淀温某城分局同意且未经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转让地块,按照原批准的规划是职工住宅区,现调整为环保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是无效条款。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转让地块,按照原批准的规划是职工住宅区,现调整为环保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的内容全部删除,用下述内容替代:“本合同项下的转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业及居住项目”及《补充协议》其它条款,被告保定白洋淀温某城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该《补充协议》是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用途的,符合保定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规划要求,故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亢某集团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洋淀温某城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保定白洋淀温某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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