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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亢某
崔志学(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
毕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哈增辉

原告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女,1955年7月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77134934-X
负责人李兆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亢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与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书,本院确认翟宏志负事故的70%责任,伊闻强负事故的30%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为本院确认的金额人民币1887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冀B088ZL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王燕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翟宏志所驾驶的冀B088Z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其余款项人民币16875元,由翟志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被告毕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1812.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痕迹检验费、酒精检验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088ZL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被告毕某某在其继承翟宏志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812.50元。
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毕某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书,本院确认翟宏志负事故的70%责任,伊闻强负事故的30%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为本院确认的金额人民币1887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冀B088ZL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王燕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翟宏志所驾驶的冀B088Z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其余款项人民币16875元,由翟志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被告毕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1812.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痕迹检验费、酒精检验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088ZL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被告毕某某在其继承翟宏志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812.50元。
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毕某某负担186元。

审判长:孟寅生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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