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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某某诉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亢某某
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冯某某

原告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大同区,现无固定住址。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及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亢某某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冯某某的抗辩理由可以向原告主张。原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在被告冯某某与原告亢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冯某某在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3280172.95元已经被法院下达协议执行通知书及保全,且从冯某某与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无法认定上述债权已经是到期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冯某某欠付原告亢某某130万元款项,在转债权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冯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130万元的责任。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若因甲方(指冯某某)转让的债权存在权利瑕疵,甲方向乙方(指亢某某)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并赔偿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现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亢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已经高于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本院按照约定的20万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亢某某借款13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亢某某的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亢某某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冯某某的抗辩理由可以向原告主张。原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在被告冯某某与原告亢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冯某某在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3280172.95元已经被法院下达协议执行通知书及保全,且从冯某某与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无法认定上述债权已经是到期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冯某某欠付原告亢某某130万元款项,在转债权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冯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130万元的责任。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若因甲方(指冯某某)转让的债权存在权利瑕疵,甲方向乙方(指亢某某)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并赔偿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现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亢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已经高于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本院按照约定的20万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亢某某借款13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亢某某的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庵齐
审判员:杨文华
审判员:林淑芳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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