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某某
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李某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原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厦一层106号。
负责人:真平基,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40.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根据实际情况,综合事故现场、当事人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中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井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害70%的民事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提供医疗费正式票据在案佐证。
第三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其主张误工期限90日未超出《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及伤情,本院确定由其妻子胡春青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9日。
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北省黄骅市市区内居住生活,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由鉴定书、户口页在案佐证。
第六项,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父亲井同强,1948年7月出生,扶养年限14年;原告母亲律秀芹,1948年4月出生,抚养年限按14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家庭关系证明,证实以上二被扶养人由原告及其姐姐井晓青共同扶养,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儿子井海超,2000年8月出生,扶养年限4年;原告女儿井海琼,2009年12月出生,扶养年限14年,扶养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子女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其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
第八项,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酌情给付。
第九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计算。
上述损失合计为77823.42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原告井某某4252.42元,伤残项下直接赔偿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7357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李某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营业部在京PHY299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77823.42元;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李某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井某某承担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营业部承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根据实际情况,综合事故现场、当事人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中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井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害70%的民事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提供医疗费正式票据在案佐证。
第三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其主张误工期限90日未超出《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及伤情,本院确定由其妻子胡春青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9日。
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北省黄骅市市区内居住生活,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由鉴定书、户口页在案佐证。
第六项,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父亲井同强,1948年7月出生,扶养年限14年;原告母亲律秀芹,1948年4月出生,抚养年限按14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家庭关系证明,证实以上二被扶养人由原告及其姐姐井晓青共同扶养,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儿子井海超,2000年8月出生,扶养年限4年;原告女儿井海琼,2009年12月出生,扶养年限14年,扶养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子女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其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
第八项,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酌情给付。
第九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计算。
上述损失合计为77823.42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海淀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原告井某某4252.42元,伤残项下直接赔偿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7357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李某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营业部在京PHY299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井某某各项损失77823.42元;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李某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井某某承担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营业部承担1786元。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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