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朝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沈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华。
被告黄某某。

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朝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华、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朝华、黄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2.5%,利随本清。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方按借款总额日1%承担违约责任。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至今,二被告分文未偿。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被告刘朝华、黄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朝华、黄某某夫妇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朝华、黄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2.5%,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不按期还款,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日1%承担违约责任。当日,二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朝华、黄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现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载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专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法人,其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约双方应依约履行。二被告未依照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对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二被告理应共同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期限仅30天,依法只能按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即100000.00元×5.6%×4×30天÷365天=1841.10元。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不按期还款,二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只能按现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华、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841.10元(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并按月利率2.4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朝华、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庆红
审判员 裴远凯
人民陪审员 刘绍玉

书记员: 程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