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亓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亓某某
周杰(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来红旭
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
刘敏
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

原告: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古县。
被告:来红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万城华府B区1-3层。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周某某、被告来红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被告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31905.6元。
2、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938.17元。
3、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亓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省道323线古县城关村路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EX975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亓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亓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3616.60元。
事故车辆豫EX975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其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裁判。
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
被告来红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辆豫EX9755号轿车是被告刘敏向其所借用的。
其与被告刘敏是好朋友,知道刘敏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是老司机。
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敏称想借用其轿车去古县县城看望病人,其就将自己的豫EX9755号轿车借给刘敏,由刘敏本人将车开走。
其与被告周某某不认识,发生事故时,其亦不在现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被告来红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亓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刘敏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2、其不承担责任,其向来红旭借车属实,其借车后,拉上被告周某某在县城饮酒,其因饮酒过多,周某某主动驾车后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应当由周某某承担责任。
3、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
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敏垫付11500元,周某某垫付1000元。
5、原告所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待法庭调查时予以核实。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2.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赔偿后,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3.原告亓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亓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时确定。
4.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亓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多少?具体应如何计算?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敏、周某某各垫付了多少费用,原告领取了多少?3.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亓某某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事故车辆豫EX9755号轿车的保险单;被告来红旭提交的豫EX9755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敏提交的其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垫付款收条复印件两张;以及,被告周某某认可其在事故发生时是酒后无证驾驶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亓某某提交的其父亲亓庆让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古县石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亓某某与其丈夫吕宏亮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亓某某、与其丈夫吕宏亮、儿子、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抚养费数额。
2.原告亓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亓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3.原告亓某某提交的古县小河街百斯盾专卖店经营者张艳艳出具的原告亓某某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及张艳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亓某某在古县县城工作。
4.原告亓某某提交的吕宏亮与李福德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李生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古县岳阳镇城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亓某某与宋贵文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亓某某在古县县城居住。
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
6.电动车维修配货单一份,证明财产损失,即电动车维修费用1750元。
经质证,关于证据1: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辩称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吕宏亮的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不了原告与吕宏亮之间的夫妻关系及两个孩子之间的母子关系。
吕宏亮结婚证与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名字不一致,应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该组证据中古县石壁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父亲亓庆让的户口页,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证据2: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与其协商指定鉴定机构,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3: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收入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营者张艳艳出具的这份证明中未加盖百斯盾专卖店的印章。
关于证据4: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辩称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符合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原告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与房屋租赁合同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在县城居住这一事实。
另外,被告平安公司还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李生林去世的时间,亦无法证明房屋买卖契约签订的时间,而且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时,证明的出具日期为开庭当天。
关于证据5: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不予质证。
关于证据6: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份证据的出具日期为庭审的前一天(2016年12月21日),单位处为空白,无法证明修理的是原告事发时所骑电动车,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并且,根据古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为安永军,并非原告,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电动车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四被告对古县石壁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父亲亓庆让的户口页,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四被告对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吕宏亮身份信息更正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女儿吕佳琪的出生证明复印件,来补充证明原告与其两个子女的母子(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吕宏亮的夫妻关系及与两个子女的母子(母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证据2: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故其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仅仅是不予认可,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证据3:除被告平安公司外,其它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经营者张艳艳经营的古县小河街百斯盾专卖店任销售员,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它三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证据4: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四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证据5: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证据6:原告补充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5张,及其自己拍摄的从古县交警大队事故组领取电动车时的照片,古县宝业摩托零售部出具的该踏板式电动车的购买收据复印件及该电动车维修费收据复印件、安永军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安永军,购买价格为3600元,亓某某对该电动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750元,安永军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古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配货单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2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EX975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3线古县城关村路段时,与同向左拐的原告亓某某骑的踏板式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亓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原告亓某某所骑的踏板式电动车属古县南垣乡马家河村安永军所有。
豫EX9755号轿车属被告来红旭所有。
事故发生前,被告来红旭将该车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敏。
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
豫EX975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亓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大腿软组织撕裂伤;4、脑震荡;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2型糖尿病。
原告亓某某的出院医嘱注明,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控制血糖;石膏托外固定4周后去除,不适随诊等。
原告亓某某支付医疗费23616.57元。
2016年8月5日,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亓某某无责任。
2016年11月28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亓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亓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亓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古县小河街百斯盾专卖店的销售员,月工资1500元,其父亲亓庆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儿子吕佳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儿吕佳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刘敏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2500元,用于原告亓某某的救治。
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起诉的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该公司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下设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由其上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所以,本院依法将该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161.5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主张50元/天×21天(住院天数)=10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3000元。
原告主张3000元,四被告均辩称,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但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额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中注明要加强营养,故对四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35708元,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计算,共请求51656元。
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认为,应当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计算。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更为适宜,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他三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7854元/年(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5708元。
5、护理费2124元:原告主张一人护理,请求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394元,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其余三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所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6933元/年/人(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65天/年×21天×1人=2124元。
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但是原告住院21天,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误工费6150元: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请求14022元。
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辩称,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月工资1500元来计算误工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若误工费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为1500元/月,故对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500元/月÷30天×123天[2016年7月28日(受伤之日)至同年11月27日(定残前一日)]=61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持续、深刻的损害,故对其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9、电动车维修费用1750元,原告主张踏板式电动车损失1750元,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65.75元:原告主张10604.6元,四被告均对原告父亲的费用数额无异议,均认为原告两个孩子的费用计算方式,需要补充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原告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年/人×[(18年-14年)+(18年-10年)]÷2人×10%=4452.6元;原告的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年/人×[20年-(70年-10年)]÷4人×10%=1855.25元。
因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前四年的年赔偿总额(1484.2元+1484.2元+742.1元=3710.5元),累计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421元/年×4年×10%=2968.4元),故前四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968.4元;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968.4元(前4年)+(1484.2元+742.1元)(第5至8年)+371.05元(第9至10年)=5565.75元。
11、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并且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共计83709.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7211.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4747.75元,财产损失项下1750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亓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
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来红旭,被告刘敏作为车辆借用人,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缺陷或其他有过错的情形,故该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来红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敏将该车从被告来红旭处借出后,驾驶该车接上被告周某某一同到古县县城饮酒。
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
被告刘敏在借用车辆期间作为车辆的管理人,与被告周某某是朋友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驾驶资格,且二人开上车到古县县城饮酒,其应当知道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是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刘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亓某某无责任。
因此,原告亓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6497.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4747.75元,财产损失项下1750元);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了原告损失之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周某某、刘敏追偿。
原告亓某某的剩余损失19211.57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敏连带赔偿。
被告周某某、刘敏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2500元,因此,被告周某某、刘敏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亓某某经济损失6711.57元(19211.57元-12500元)。
被告周某某、刘敏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的,可以向对方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亓某某经济损失66497.75元。
二、被告周某某、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亓某某经济损失6711.57元。
三、驳回原告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65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四被告对古县石壁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父亲亓庆让的户口页,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四被告对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吕宏亮身份信息更正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女儿吕佳琪的出生证明复印件,来补充证明原告与其两个子女的母子(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吕宏亮的夫妻关系及与两个子女的母子(母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证据2: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故其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仅仅是不予认可,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证据3:除被告平安公司外,其它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经营者张艳艳经营的古县小河街百斯盾专卖店任销售员,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它三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证据4: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四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证据5: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证据6:原告补充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5张,及其自己拍摄的从古县交警大队事故组领取电动车时的照片,古县宝业摩托零售部出具的该踏板式电动车的购买收据复印件及该电动车维修费收据复印件、安永军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安永军,购买价格为3600元,亓某某对该电动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750元,安永军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古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配货单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28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EX975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3线古县城关村路段时,与同向左拐的原告亓某某骑的踏板式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亓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原告亓某某所骑的踏板式电动车属古县南垣乡马家河村安永军所有。
豫EX9755号轿车属被告来红旭所有。
事故发生前,被告来红旭将该车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敏。
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
豫EX975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亓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大腿软组织撕裂伤;4、脑震荡;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2型糖尿病。
原告亓某某的出院医嘱注明,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控制血糖;石膏托外固定4周后去除,不适随诊等。
原告亓某某支付医疗费23616.57元。
2016年8月5日,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亓某某无责任。
2016年11月28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亓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亓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亓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古县小河街百斯盾专卖店的销售员,月工资1500元,其父亲亓庆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儿子吕佳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儿吕佳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刘敏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2500元,用于原告亓某某的救治。
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起诉的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该公司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下设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由其上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所以,本院依法将该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161.5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主张50元/天×21天(住院天数)=10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3000元。
原告主张3000元,四被告均辩称,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但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额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中注明要加强营养,故对四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35708元,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计算,共请求51656元。
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认为,应当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计算。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更为适宜,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他三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7854元/年(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5708元。
5、护理费2124元:原告主张一人护理,请求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394元,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其余三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所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6933元/年/人(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65天/年×21天×1人=2124元。
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但是原告住院21天,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误工费6150元: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请求14022元。
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辩称,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月工资1500元来计算误工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若误工费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为1500元/月,故对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500元/月÷30天×123天[2016年7月28日(受伤之日)至同年11月27日(定残前一日)]=61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持续、深刻的损害,故对其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9、电动车维修费用1750元,原告主张踏板式电动车损失1750元,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65.75元:原告主张10604.6元,四被告均对原告父亲的费用数额无异议,均认为原告两个孩子的费用计算方式,需要补充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原告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年/人×[(18年-14年)+(18年-10年)]÷2人×10%=4452.6元;原告的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年/人×[20年-(70年-10年)]÷4人×10%=1855.25元。
因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前四年的年赔偿总额(1484.2元+1484.2元+742.1元=3710.5元),累计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421元/年×4年×10%=2968.4元),故前四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968.4元;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968.4元(前4年)+(1484.2元+742.1元)(第5至8年)+371.05元(第9至10年)=5565.75元。
11、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并且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共计83709.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7211.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4747.75元,财产损失项下1750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亓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
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来红旭,被告刘敏作为车辆借用人,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缺陷或其他有过错的情形,故该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来红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敏将该车从被告来红旭处借出后,驾驶该车接上被告周某某一同到古县县城饮酒。
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
被告刘敏在借用车辆期间作为车辆的管理人,与被告周某某是朋友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驾驶资格,且二人开上车到古县县城饮酒,其应当知道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是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刘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亓某某无责任。
因此,原告亓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6497.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4747.75元,财产损失项下1750元);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了原告损失之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周某某、刘敏追偿。
原告亓某某的剩余损失19211.57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敏连带赔偿。
被告周某某、刘敏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2500元,因此,被告周某某、刘敏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亓某某经济损失6711.57元(19211.57元-12500元)。
被告周某某、刘敏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的,可以向对方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亓某某经济损失66497.75元。
二、被告周某某、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亓某某经济损失6711.57元。
三、驳回原告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亓某某负担65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943元。

审判长:狄小平

书记员:成春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