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堃铭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铭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友,系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五峰新县城曹家坪城市连接线工程施工项目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堃铭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理。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6年1月1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追加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隆恩、叶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友、尚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新县城曹家坪城市连接线工程。该工程为城市主干路,北起陆渔一级路,向南经杨家冲接曹家坪规划新区内部道路(两河口大桥连接线),本次建设长度1.975㎞,规划红线宽20m,双向4车道,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全线设隧道2座,为分离式隧道。其中王家冲隧道左线长690m,右线长600m,杨家冲隧道左线长793m,右线长820m。隧道净宽10.75m,净高5m。主要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排水、防护、桥涵、隧道工程。为加快五峰新县城建设,改善新县城交通状况,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五峰新县城曹家坪城市连接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先行施工。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与业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通过原告方管理人员王锦华介绍,原告同意由被告杨某某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4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0月中旬,该工程所涉临时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组织人员准备继续对主体工程(开挖隧道)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9日,原告管理人员王锦华告知被告,要其不要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1日,葛洲坝二公司项目部经理吴志友亦通知被告停工退场,并要求原被告办理结算。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均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次(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结算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16日两次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组织人员站在工程作业面上,不让原告施工。经现场勘查,被告放置在施工场地上的机械设备有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两台、台车四台(其中一台尚未组装)。
本院认为,原告同意由被告杨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不明确,以致产生争议。综观本案,原被告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冷静理智,协商解决纠纷,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退施工场地,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堃铭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云南堃铭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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