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飞洋
宋敏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于淼
李某某
原告于飞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委托代理人宋敏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第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
原告于飞洋诉被告于淼、第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庭宣读了对被告于淼的姐姐于莱和弟弟于水的调查笔录,这两份笔录显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于淼的房子,因为当时被告于淼的母亲董万军办理贷款,故将此房落在其名下,董万军过世以后,他们姐弟三人去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手续,于水和于莱放弃继承由被告于淼继承了涉案房屋。原告对两份笔录没有异议,称这两份笔录恰恰证明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董万军的名下,当时确实是为了办理贷款才这样登记的,该房产应该是原告父母(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称对这两份笔录没有意见,当时就是这回事,他们说的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淼和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于飞洋的父母,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座落在龙江县龙江镇市场街门市楼房赠与原告于飞洋,谁也无权自行处理,原告于飞洋由第三人李某某抚养,”后原告于飞洋多次要求被告于淼及第三人李某某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李某某同意协助办理,被告于淼均以工作繁忙为由推拖,至今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查涉案房屋为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某某共同出资兴建、共同所有。因被告于淼的母亲董万军办理贷款需有房产抵押,故从1998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4日,此房一直登记在其名下。其死亡后,被告于淼与其姐姐于莱、弟弟于水又经公证机关将此房屋过户到被告于淼名下。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兴建,为双方共同所有,因被告母亲董万军办理贷款需房产抵押,故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在其死后,其继承人又协助将此房过户至被告于淼名下。此房的所有权一直为原、被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曾协议过将此房屋过户给原告,因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某某对此房产有处分权,双方的赠与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于飞洋将座落在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饮食服务公司综合楼南侧01层、房权证号QZ00017775的门市过户给原告于飞洋。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某某各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兴建,为双方共同所有,因被告母亲董万军办理贷款需房产抵押,故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在其死后,其继承人又协助将此房过户至被告于淼名下。此房的所有权一直为原、被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曾协议过将此房屋过户给原告,因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某某对此房产有处分权,双方的赠与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于飞洋将座落在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饮食服务公司综合楼南侧01层、房权证号QZ00017775的门市过户给原告于飞洋。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于淼与第三人李某某各负担1,560元。
审判长:郝景武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沙庆岭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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