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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郎显彬、关彩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郎显彬
关彩云
郎显彬、关彩云
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显彬。
被告关彩云。
被告郎显彬、关彩云
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长丰市政公司、郎显彬、关彩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明、陈建民、王平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长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娟,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与围场县以工代赈办、河北省木兰林管局、西龙头乡政府签订《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郎显彬及关彩云,并由郎、关二人组织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长丰市政公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在材料出库单上验收签字的许文明既不是长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聘于长丰市政公司。被告郎显彬、关彩云虽提出其是长丰市政公司所雇佣,属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于某庭审中承认系被告郎显彬找其运送沙石料,期间又从被告关彩云处支取部分运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据能够印证所涉工程已转包,故被告郎显彬、关彩云应对所欠原告运费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系运输合同拖欠运费法律关系,并非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法律关系,被告长丰市政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郎显彬、关彩云实际施工,故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拖欠的运费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银行利息及索款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给付原告于某运费人民币2455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0元,由被告郎显彬、关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与围场县以工代赈办、河北省木兰林管局、西龙头乡政府签订《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郎显彬及关彩云,并由郎、关二人组织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长丰市政公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在材料出库单上验收签字的许文明既不是长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聘于长丰市政公司。被告郎显彬、关彩云虽提出其是长丰市政公司所雇佣,属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于某庭审中承认系被告郎显彬找其运送沙石料,期间又从被告关彩云处支取部分运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据能够印证所涉工程已转包,故被告郎显彬、关彩云应对所欠原告运费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系运输合同拖欠运费法律关系,并非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法律关系,被告长丰市政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郎显彬、关彩云实际施工,故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拖欠的运费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银行利息及索款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给付原告于某运费人民币2455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0元,由被告郎显彬、关彩云承担。

审判长:王明
审判员:陈建民
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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