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雷,男,1966年12月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某,男,1972年11月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552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的妻子赵华来到被告经营的饭店为被告提亲,被告邀请赵华喝酒,导致赵华醉酒,赵华酒后来到朋友家,朋友到私人诊所叫来医生为其输液,输液过程中病情逐渐加重,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私人诊所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经鉴定赵华的死因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对赵华死亡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针对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玉某辩称,赵华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执行。赵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长期高血压,长期过量酗酒所为。而且赵华在被告处饮酒既没有出现过量饮酒,也没有劝酒行为,是赵华主动饮酒,由于赵华的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输液医生也已根据自身的过错赔偿了18.5万元,被告过错是微不足道的,应当承担3%至5%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雷与赵华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30日下午,赵华来到通北林业局绿海家园被告李玉某经营的绥化酸菜汤饭店,被告李玉某与赵华饮酒,赵华酒后离开饭店去朋友家输液,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鉴定赵华系生前大量饮酒后,诱发丘脑、脑干出血死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赵华生前系农村户口,有原告提供的于雷与赵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通北林业局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及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兴林派出所证明相互认证,原告主张赵华的经常居住地为通北林业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赵华是因其长期高血压、长期过量酗酒导致死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于雷与被告李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30日下午,赵华来到在被告李玉某经营的饭店,赵华与被告饮酒,赵华酒后离开饭店于当日死亡。依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与赵华在喝酒过程中有劝酒、灌酒行为,也无法认定赵华属醉酒状态离开饭店,进而产生被告对赵华应尽的注意义务。公安机关鉴定为赵华系生前大量饮酒后,诱发丘脑、脑干出血死亡,从时间上看,赵华与被告当日饮酒,赵华死亡在饮酒之后的。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赵华的死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赵华的死亡使其家人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本案中,被告是饮酒的参与者,被告李玉某分担对赵华家人损失的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5736元/年×20年=514720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五的比例,为514720元×5%=25736元。综上所述,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于雷主张的死亡补偿费25736元;二、驳回原告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0元,减半收取计313.80元,由原告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平
书记员:郭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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