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长海,男,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浩,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龙某,男,住望都县。
原告于长海与被告邢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被告邢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被告的承包的多项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75,0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载明最晚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该款项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邢龙某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违反欠条约定,多次电话骚扰被告,并组织工人到被告家,导致被告不得不关机,无法正常工作,但被告仍认可该欠条,等被告取得工程款后,被告再跟原告结账,相应维修费应从中扣除。原告否认骚扰过被告,亦否认其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以上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5,030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该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5,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劳务有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海劳务报酬75,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邢龙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震
书记员: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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