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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长有与被告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长有
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
田某

原告于长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
原告于长有与被告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雇佣原告于长有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于长有为此付出了劳务,被告田某亦为原告于长有出具了拖欠工人工资100000.00元的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某未能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田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田某应自起诉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田某提出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主张,因被告田某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明确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0.00元,此行为系对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事实的确认,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有工人工资款10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雇佣原告于长有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于长有为此付出了劳务,被告田某亦为原告于长有出具了拖欠工人工资100000.00元的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某未能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田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田某应自起诉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田某提出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主张,因被告田某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明确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0.00元,此行为系对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事实的确认,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有工人工资款10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汤英莲
审判员:陈德林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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