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辉
马某
原告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岗县。
原告于辉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辉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已将现金12万元交给被告。
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经原告多次索要,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3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还。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条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
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返还原告于辉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返还原告于辉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董秀娟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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