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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包某某、王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国,男,系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满族。
被告:包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包某某、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国、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3.60元、误工费2640.00元、护理费2640.00元、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1100.00元,合计9583.6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2时许,原告在勃利县密塞山上放羊时,与养鸡户被告陈某某100多米时,遭到陈某某的谩骂,发生口角。陈某某、包某某夫妇及王某便冲到原告身前,陈某某拽着原告脖领子挠原告,包某某用脚踹原告的肚子和腰,王某抢过原告放羊的棍子,猛砸原告的头部,将原告打伤。经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右上臂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包某某、王某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口角后,撕扯在一起,并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于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遇有矛盾纠纷时,应理智的解决问题,不应激化矛盾,导致伤害后果,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于某某主张被告包某某、王某亦对其进行了殴打,除了自己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原告于某某主张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15.00元;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2543.60元、误工费2640.00元(120.00元×22天)、护理费2640.00元(120.00元×22天)、伙食补助费330.00元(15.00元×22天),以上款项合计8153.60元。此款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于某某5707.52元(8153.60元×70%),原告于某某承担2446.08元(8153.60元×30%)。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华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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