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小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遭受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小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理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有两个鉴定意见,一份是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一份是原告通过律师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因第二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时没有被告或第三方到场,鉴定程序存在睱疵,故本院以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原告虽主张实际修车损失为13295.00元,但法院多次向其索要修车票据,其拒不提交,无法证实其实际修车的损失,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维修期间有替代车辆费1000.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30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小某作为肇事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费8415.00元;
二、被告马小某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关少忠
书记员:马丹萍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障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的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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