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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景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活动,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国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赵某某母亲。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递交法律文书、代为放弃、和解、代为出庭及接收法律文书、代为应诉及执行。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于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景全、被告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国清、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某优先取得友谊小区E楼4单元040201号房屋所有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确认于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回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于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确认了所购房源情况、计价方式及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现于某已经将各各项款项已结清,且已实际入住。2012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于某无法办理产权证,于某诉至法院。
万基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问题,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回迁协议,该友谊小区投资人为张恒舜,张恒舜系该工程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我公司也没有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以上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行为均不清楚,原告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法院也应当将张恒舜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被告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E楼4单元201室、产籍号为1-0526-053-040201、面积为87.39平方米的房屋抵账给于某,该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真实有效。虽然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该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于某已经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入住该争议房屋。故于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原告于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综上所述,于某与被告万基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有效,依据有效协议,原告于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赵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万基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侵害了原告于某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有效。
二、原告于某享有座落于郊区清源社区的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E楼4单元040201号、面积为87.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
三、确认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四、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慧敏 审 判 员  李成彬 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

书记员:杨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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