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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及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黄某某在2011年底签订的劳务合同系附保证条款的主从合同,因主合同已履行完毕,黄某某的保证义务随之宣告解除。2013年原告再次赴俄罗斯为被告张某务工,由于其未能提供保证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某某对原告2013年第二次去俄罗斯务工提供任何保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于某请求被告黄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张某与原告于某之间除存在欠据外,还有赴俄罗斯索要劳务费的车票及被告黄某某当庭证言予以支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拖欠原告于某劳务费240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劳务费24000.00元;
二、对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康丽虹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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