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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伟,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原艺,女,黑龙江原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艺,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元,在哈尔滨银行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崔某某,崔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其余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崔某某,表明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崔某某虽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写“借款人白某某,中间人崔某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某某曾委托崔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辩称借款人为白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鸣飞 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 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

书记员:白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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