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高碑店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城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王辉,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苗、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处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108元;2.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井村秀兰文化园路口处时,与前方自东向南左转弯的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于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逃逸。于某某被送往满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满城公交认字[2017]第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经查实冀F×××××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且该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医疗费33799.7元、误工费18373元、护理费19824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900元、伤残鉴定费3890元、车辆损失498元、评估费200元、住宿费132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607.7元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55108元,剩余部分原告已和被告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刘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驾驶资格,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无法定免赔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医疗费承担不超过10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故我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1月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井村秀兰文化园路口处时,与前方自东向南左转弯的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于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逃逸。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号牌冀F×××××车辆行驶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三、原告随卷提交被保险人刘某某、号牌冀F×××××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载明:保险期间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投保人刘某某、号牌冀F×××××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载明:保险期间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四、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入住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资料载明:主要诊断左侧7、8肋骨骨折,血气胸,其他诊断创伤性湿肺、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头皮撕脱伤、左眼视路病变、左眼外斜视、左眼上睑下垂、重度性失血性贫血、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椎增生、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颅内海绵状血管瘤;住院期间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4日。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质证称住院病历显示2017年12月29日后无治疗行为,故认可2017年12月29日为出院时间,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多种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故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剔除,收费票据不是保险应承担的范围。原告称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我并未治疗,没有产生费用。五、原告于2018年3月6日经法院申请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结论:伤者(于某某)为一般性损伤,未达伤残;无需二次手术;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未达伤残,三期评定期限过高,不予认可。六、原告于某某自行委托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估损金额总计498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质证称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七、原告具体的赔偿主张数额、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31903.2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复查费1280.75元、门诊费票4张;后续药费615.75元,票据2张。合计33799.7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意见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并应剔除未实际住院天数的床位费。2.误工费18373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从业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月工资2650元,按三期评定误工期上限加住院期间计。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工资流水、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原告在工资表上的签字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3.护理费19824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丈夫李占胜护理、护理期限118天,李占胜从事运输业,日工资168元。原告提供李占胜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虽提供了李占胜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亦不能证明李占胜从事交通运输业及实际损失。4.三期鉴定费3890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5.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票据若干,称住院、出院、复查、鉴定乘车、租车花费。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关联。6.车辆损失498元。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提供票据。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意见: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评估费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7.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供票据4张。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意见:施救费票不是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8.住宿费1324元。原告提供7张发票,其中一张正式发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对非正式发票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某受伤、财产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责,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英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33799.7元,原告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既未因伤致残,亦未医嘱给予休养期,故误工期以住院期间58天计算为宜,核定误工费5123元;原告就护理期提供的李占胜的收入证据理由充分予以认定,护理期以住院期间计算为宜,核定护理费9744元;鉴定费、评估费为原告为查明和确认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关于交通费、施救费、住宿费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车损属实,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虽有瑕疵,鉴于其发生费用较少,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55778.7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23元、护理费974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98元、施救费200元、住宿费1324元,另应赔偿鉴定费3890元、评估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款31979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4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9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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