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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秀彬与被告王某某、乔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秀彬,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胜英(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二龙村1组30号。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波,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二龙村1组。
被告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绥化市,现羁押于绥化强制戒毒所。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三发村

原告于秀彬与被告王某某、乔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荣胜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丽、被告乔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秀彬、被告王某某、乔某某、乔某某均是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二龙村的村民。乔某某、乔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某是被告乔某某雇佣的铲车司机,刘某某没有驾驶铲车的资质。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郝四与原告于秀彬、被告王某某达成收购二人的玉米协议后,雇佣被告乔某某的脱粒机和铲车进行玉米脱粒。原告于秀彬家的玉米脱粒完后,又到被告王某某家进行脱粒,原告在帮助脱粒的工程中,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铲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73425.59元,此款均由被告乔某某垫付,除此之外乔某某另行支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属轻一伤;2、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个月;3、再行医疗费1.5万元或支持合理支出;4、属8级伤残;5、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6、营养期限4个月;7,损失工作日30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原告就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王某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36018元。被告王某某在审理中要求追加被告乔某某、乔某某、刘某某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审理中,三被告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实际住院29天不应按30天计算;被告王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告乔某某提出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不同意赔偿再行医疗费;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乔某某关于支付医疗费的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秀彬在帮助被告王某某家进行玉米脱粒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铲车撞伤,此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不同意赔偿,申请追加被告乔某某、乔某某、刘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中被告刘某某受被告乔某某雇佣,为乔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刘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应由乔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秀彬在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但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帮工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帮工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乔某某是铲车的管理和使用人,被告刘某某没有铲车的驾驶资质,故二人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该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某某、刘某某应对原告于秀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乔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实际住院29天,相应的损失应按29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某某提出不需要二次手术,经询问原告的主治医生,医生的解释学理上不需要再行医疗,但也可以考虑患者的意愿,故原告的再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16元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3425.59元、2、护理费16065元(2人X135元X29天=7830元+1人X135元X61天=8235元=16065元)、3、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X50元=1450元)、4、残疾赔偿金62736元(10456元X20年X30%=62736元)、5、鉴定费4600元、6、营养费6000元(120天X50元=6000元)、7误工费21513元(300天X25816元/360天=21513元),以上合计185,789.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到被告王某某家帮工,王某某家场地狭窄,被告应当对作业车辆有自我保护意识,因其疏于注意安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于秀彬经济损失148,631.67元(185,789.59元X80%=148,631.67元),扣除被告乔某某已支付83,425.59元,余款65,206.0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00元,被告乔某某、刘某某1430元,原告负担15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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