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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申凤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风林,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申凤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阳某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申风林、阳某财保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风林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于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阳某财保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存在不合理用药,但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于某医疗费9005.00元(扣除徐艳芬的995.00元)、伤残赔偿金为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648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交通费142.00元、鉴定费4800.00元,共计80645.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7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共计14404.32元。
本案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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