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时继校
刘某
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53岁。
被告时继校,男,53岁。
被告刘某,女,37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时继校、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时继校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时继校联系购买原告存放在鸡西市城子河区鑫源线材厂的钢材,并出具了欠据,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刘某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决定加收40%。逾期时间2006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即(2006年8月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6.84%,加收40%,为9.58%),逾期从2006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案件审理终结,共计8年8个月零20天,逾期损失为79431.6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按30%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有证据证实卖给被告刘某的钢材是原告于某某存放在鸡西市城子河区鑫源线材厂的钢材,钢材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鸡西市城子河区鑫源线材厂不具有所有权,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作为本案被告的时继校没有在刘某出具的欠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刘某也不认可其是本案的保证人,时继校只是在原被告之间起到中间联系人作用,所以,时继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证人兰军、施文明及时继校已证实了原告通过时继校多次向刘建平及被告刘某索要货款的事实,本案属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刘某辩称的第一和第三点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第二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货款95061元,利息79431.6元,合计人民币174492.6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时继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65元,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刘某负担189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时继校联系购买原告存放在鸡西市城子河区鑫源线材厂的钢材,并出具了欠据,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刘某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决定加收40%。逾期时间2006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即(2006年8月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6.84%,加收40%,为9.58%),逾期从2006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案件审理终结,共计8年8个月零20天,逾期损失为79431.6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按30%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有证据证实卖给被告刘某的钢材是原告于某某存放在鸡西市城子河区鑫源线材厂的钢材,钢材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鸡西市城子河区鑫源线材厂不具有所有权,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作为本案被告的时继校没有在刘某出具的欠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刘某也不认可其是本案的保证人,时继校只是在原被告之间起到中间联系人作用,所以,时继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证人兰军、施文明及时继校已证实了原告通过时继校多次向刘建平及被告刘某索要货款的事实,本案属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刘某辩称的第一和第三点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第二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货款95061元,利息79431.6元,合计人民币174492.6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时继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65元,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刘某负担189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萍
书记员: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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