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清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申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建路中段。
负责人王晓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清海、王某某与被告申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艳,被告申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6时许,在北票市东官营镇小三家子村路段处,被告申建峰驾驶冀D5D16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于清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清海、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建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清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清海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面部裂伤,手裂伤,髌骨骨折,股骨骨折,肺炎”,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支付门诊费用1,466.95元,住院结算单50,000.0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51,466.98元。原告于清海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其系北票市溪旺铁选厂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1,600元。2015年10月23日,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清海脑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清海支付鉴定费用8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清海支付车辆修理费1,24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3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头外伤,腰椎横突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医嘱二级护理,休息二个月,支付门诊费用867.81元,住院结算单12,769.7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3,637.53元。原告王某某系北票市东官营志芳饭店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1500元。2015年11月12日,二原告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支付病案复印费用120元。
被告申建峰系其驾驶的冀D5D16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建峰为原告于清海垫付费用1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药费清单、鉴定意见书、修车费收据、存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申建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申建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于清海、王某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二原告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可,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清海的误工费本院酌定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医嘱休息届满之日。原告于清海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二原告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于清海系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相关损失依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20%。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存车费系间接损失为由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存车费系因此次事故直接引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原告于清海400元,原告王某某200元。原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保险限额优先支付原告于清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建峰为原告于清海垫付费用13,500元,待原告于清海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清海车辆损失1,24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5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6,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清海医疗费29,027元,伙食补助费308元,合计29,3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2,1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1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546元,伙食补助费308元,合计9,854元。
五、驳回原告于清海、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申建峰为原告于清海垫付费用13,5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034元后剩余12,466元,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赔偿原告于清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申建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120元,合计1,477元,由被告申建峰负担1,034元,由原告于清海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锦秀
书记员:张丽莉 赔偿明细: 原告于清海: 车辆损失1,24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300元 医疗费:51,466.98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41,466.98元×70%=29,027元 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70%=308元 残疾赔偿金:11,191元×(80-69)年×系数20%=24,6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1元×3年×20%=6,715元 误工费:1,600元/30天×195天(4.11-10.22)=10,400元 护理费:96元×(2人×3天+19天)=2,400元 交通费:400元 原告王某某: 医疗费:13,637.53元×70%=9,546元 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70%=308元 误工费:1,500元/30天×(22天+休息60天)=4,100元 护理费:22天×96元=2,112元 交通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517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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