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鸿业石材加工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鼎域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凤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盛某某,男,41岁。
原告于某诉被告兴安盟鼎域物资有限公司、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鼎域物资有限公司、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3566.5元及利息25262.95元,总计68829.45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路边石协议书,按协议内容,被告必须分批结算货款,并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结算所欠货款,并由李志敏验收路边石及提货、代签欠据,所签欠据做为结算凭证。到2014年12月30日前不能结算货款,承担欠货款利率为1%。签订协议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所需路边石。被告购买路边石总金额为648466.5元,通过银行给付原告货款454900元,给付现金100000元,尚欠93566.5元。原告从2015年1月份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长期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在诉讼期间,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兴安盟鼎域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于某所经营的石料,且已支付部分石料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兴安盟鼎域物资有限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兴安盟鼎域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石料款32566.5元及违约利息22293元(82566.5*1%*27个月)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李志敏所签借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要求给付11000元借款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于某与兴安盟鼎域物资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盛代惠虽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身份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盛某某给付石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鼎域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石料款及违约利息共计54859.5元;
二、对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兴安盟鼎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71.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在女 审 判 员 马 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娟
书记员:胡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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