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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孙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于喜江
张福
邢某某
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孙富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于喜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明水县。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孙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喜江、张福、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胜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富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清楚,做为承运人的被告邢某某有义务保证其运载旅客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邢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富贵与被告邢某某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邢某某承担。被告邢某某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100元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护理由成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处理。二、关于交通费。被告要求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治疗目的合理性及人数及应该采用的基础交通工具标准需要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审核认定的辩论观点予以认可,但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确需就医及鉴定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应予以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肇东师范学校已证实原告于某某系2012级9班学生,原告所受伤害系返校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学习、生活环境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计算。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论观点成立。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应按鉴定结论给付10万元整容费用,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六、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认为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不应予以准许。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98963.46元。2、右面部瘢痕整容费100000.00元。3、因停学产生的损失3000.00元。4、交通费2342.00元。5、护理费5841.00元。6、伙食补助费1950.00元。7、营养费4500.00元。8、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9、鉴定费3300.00元。10、手机损失1790.00元。以上合计363766.46元。以上损失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
249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14116.46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被告邢某某还应给付原告于某某91787.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80.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6767.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清楚,做为承运人的被告邢某某有义务保证其运载旅客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邢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富贵与被告邢某某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邢某某承担。被告邢某某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100元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护理由成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处理。二、关于交通费。被告要求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治疗目的合理性及人数及应该采用的基础交通工具标准需要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审核认定的辩论观点予以认可,但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确需就医及鉴定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应予以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肇东师范学校已证实原告于某某系2012级9班学生,原告所受伤害系返校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学习、生活环境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计算。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论观点成立。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应按鉴定结论给付10万元整容费用,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六、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认为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不应予以准许。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98963.46元。2、右面部瘢痕整容费100000.00元。3、因停学产生的损失3000.00元。4、交通费2342.00元。5、护理费5841.00元。6、伙食补助费1950.00元。7、营养费4500.00元。8、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9、鉴定费3300.00元。10、手机损失1790.00元。以上合计363766.46元。以上损失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
249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14116.46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被告邢某某还应给付原告于某某91787.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80.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6767.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崔立中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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