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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亚某、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赵宝利
孙亚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宝利(系原告于某某丈夫)。
被告孙亚某,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2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亚某、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利,被告孙亚某,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亚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倒车中未确认车辆后方是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孙亚某驾驶的冀38778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范围以外责任应由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29,097.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7,332.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者辅助器具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0元)。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4,360.50元(含医疗费2,4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
被告孙亚某不承担责任。其为原告于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6,000.00元、门诊检查费368.00元及代交行李押金200.00元,原告支取的保证金5,000.00元,共11,568.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减除孙亚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额由原告于某某返还。
上述各项履行后法院现存保证金5,000.00元一并予以退还。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550.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50.00元,合计1,020.00元,由被告孙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孙亚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倒车中未确认车辆后方是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孙亚某驾驶的冀38778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范围以外责任应由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29,097.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7,332.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者辅助器具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0元)。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4,360.50元(含医疗费2,4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
被告孙亚某不承担责任。其为原告于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6,000.00元、门诊检查费368.00元及代交行李押金200.00元,原告支取的保证金5,000.00元,共11,568.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减除孙亚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额由原告于某某返还。
上述各项履行后法院现存保证金5,000.00元一并予以退还。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550.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50.00元,合计1,020.00元,由被告孙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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