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新家园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
负责人:董程伟,职务:区域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苗宝全、付某某、第三人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新家园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宝全、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预付款7
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中介费6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二被告作为售房人,原告作为购房人,第三人作为中介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64万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6400元。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合同约定房款10%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中介费6400元并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屋预付款7万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再次找被告交款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明确表示毁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4日落款处甲方签名付振伟代苗宝全、乙方签名于某某、丙方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新家园分公司盖章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
2、落款处甲方签名苗宝全、付某某,乙方签名于某某、丙方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新家园分公司经办人签名赵红斌,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
3、付振伟于2017年1月14日为原告于某某出具的收取房屋订金10000元的收条1张;
4、被告付某某、苗宝全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于某某出具的收取前期首付60000元的收条1张;
5、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新家园分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付某某的电话录音4段刻录成光盘1张;
5、原告于某某及其配偶与被告付某某的电话录音3段刻录成光盘1张;
6、原告于某某在被告苗宝全家录制视听资料1段刻录成光盘1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由原告于某某作为购房人(乙方)、被告苗宝全作为售房人(甲方)、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新家园分公司作为中介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付振伟代苗宝全、乙方签名于某某、丙方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新家园分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名赵红斌、董程伟。2017年1月24日,苗宝全、付某某、于某某使用中介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文体复印件又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签的合同上甲方(售房人)签名苗宝全、付某某,乙方(购房人)签名于某某、丙方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新家园分公司经办人签名赵红斌。合同约定:乙方于某某以64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的房屋一套,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1万元,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本,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房屋首付款13万元(包含购房定金),用于甲方办理房屋解押,待房本解押后五日内办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剩余尾款51万元由银行一次性打到甲方账户。乙方承诺甲方房屋总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如因甲方原因影响后期办理进度则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九条1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本合同守约方承担合同约定房款的10%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丙方的中介服务费。2017年1月14日,付振伟为原告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于某某房屋订金1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付某某、苗宝全为原告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于某某房屋首付款6万元。原告于某某向第三人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新家园分公司支付中介费6400元。其后,原告于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电话联系支付购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事宜,被告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告知原告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二被告购房首付款7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首付款,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从原告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支付定金、中介费、首付款及录音光盘中对被告的催促,可以看出原告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愿,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故应属被告构成违约。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按房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万元,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3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中介费64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苗宝全、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苗宝全、付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苗宝全、付某某返还原告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0000.00元;
三、被告苗宝全、付某某支付原告于某某违约金34000.00元;
四、被告苗宝全、付某某支付原告于某某中介服务费64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8.00元,减半收取2014.00元,由被告苗宝全、付某某共同负担1208.4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8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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