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韩某、崔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让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5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商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让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崔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75000元及利息654750元,并按3分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2011年6月2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2011年9月1日,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3月1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三分利,直到偿还完毕之日止。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崔怀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3月11日借款协议及收条4份(共8张)。二被告未出庭,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韩某、崔怀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某因经营烟花爆竹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3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于某某借款25000元、2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的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20日,并约定利息为“月利叁分至偿还完毕时止”。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计675000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韩某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条。其中,被告崔怀某在2011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上与被告韩某共同签字。经查,被告韩某与被告崔怀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四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因被告韩某未按期偿还,原告于某某将被告韩某经营的一批烟花爆竹拉走用于折抵部分利息,被告韩某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货物价值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崔怀某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四笔借款中虽有三笔系被告韩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其陈述借款均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借款行为亦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三笔债务为被告韩某个人所负,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均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三分,超出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时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的四倍标准分段计算,截至2015年4月15日(本案原一审开庭之日),二被告应付的利息合计644752元,其中被告韩某用货物折抵利息的200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即二被告应付利息为444752元,连同本金675000元合并计算后,二被告应清偿的本息合计1119752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崔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息11197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6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768元,公告费606元,均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峰
审判员 陈晓鹏
审判员 刘辉
书记员: 孙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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