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雷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甲
原告于某雷,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住高碑店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甲,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雷与被告田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雷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田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雷受伤,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雷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X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某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雷各项经济损失139913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于某雷负担25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雷受伤,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雷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X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某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雷各项经济损失139913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于某雷负担25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075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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