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商业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于某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商业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于某艳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水、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被告于某水、被告于某某、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欠款150,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原告为于某伟按月偿还的银行贷款59,616.72元、丧葬费4220.00元、反诉费9539.00元,以上共计219,155.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5日原告将本人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路街道民乐社区110组菜站南胡同蔬菜公司楼4单元403室,面积为74.65平方米的房照号为S201018642的有照楼房以1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伟,并于当日进行了更名过户,由于于某伟当时没有现金无法当即交纳购房款,为此,于某伟向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10月份于某伟向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分行龙花支行用此房抵押贷款100,000.00元,因于某伟无力偿还该笔贷款,为此,原告自2010年11月份至2016年8月共替于某伟向银行还贷55,836.67元。2015年4月27日于某伟在海拉尔因交通事故去世,为此,原告将于某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某伟的父亲于某水,母亲胡某某,长子于某某一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于某伟与于某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原告于某妍名下房产,并为原告于某妍出具欠条。经鉴定,欠条为于某伟本人签名。于某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于某伟已经去世,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于某伟偿还贷款、支付丧葬费及反诉费,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水、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各自继承遗产限额内向原告于某艳平均偿还欠款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00元,由原告于某艳承担1375.00元,由被告于某某、于某水、胡某某各承担10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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