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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波与被告李某某、宋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波,男,汉族,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呼玛县。被告:宋亚华,女,汉族,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欣荣,黑龙江拨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某某偿还借款28万元,利息25,200元、滞纳金(自2016年5月31日至开庭);二、宋亚华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追索债权的费用(交通费)。事实与理由:李某某因家庭经营需要向于某波借款,于某波要求提供担保,宋亚华与李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同意担保后三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月息2分,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逾期滞纳金为银行借款四倍,并约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及担保期限。于某波将借款借给了李某某,但李某某没有履行协议。借款本息和滞纳金分文未还,严重影响了于某波资金周转,故此起诉,请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李某某没有提出答辩。宋亚华辩称,李某某借的钱我不能偿还,什么时候借的钱我不知道,我担保的借条,我要求看原件。于某波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摘要内容为:“今向于某波借款280,000.00元,利息每月2分,归还日期2016年5月30日。如果逾期不还,每天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借款人李某某(签名和捺印),2016年1月14日。担保事项:担保人同意上述借款内容并承担责任,保证时间为三年。担保人宋亚华(签名)。”于某波举证称,李某某先前借款是四笔,当时都有借条,合在一起形成了这张总借条。宋亚华质证称,这个条我没签过字,我不知道。因宋亚华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于某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对“宋亚华”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宋亚华对是否本人签名言辞不一,本院要求其作出明确表态,宋亚华承认“签名是我的字,肯定是我写的。”因宋亚华承认本人签名,司法鉴定不再进行,鉴定程序终止。该张借条是内容清晰的原件,书证具有较高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五张,2014年8月26日的取款12万的凭条,取款当日交给李某某现金13万元;2014年8月22日的凭条,转存宋亚华账户10万元;2015年12月19日的凭条,现存宋亚华账户2万元;2015年12月30日的凭条,现存宋亚华账户3万元。于某波举证称,银行凭条证明给付了借款合计28万元。宋亚华质证称,钱是李某某用的,我的银行卡也是李某某用着,直到跟我说借款这事我才知道。当事人对银行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庄严的证言。证人庄严没有出庭,通过手机视频和通话方式当庭进行远程作证。庄严证言称,李某某和宋亚华在黑河市新新寄卖行的厨房打的借条,当时我在场,欠钱的事是客观事实,二人还在黑河市海鸥宾馆给我打了另一张条。宋亚华质证称,庄严与李某某、宋亚华之间也存在债务纠纷,与李某某二人有利害关系,庄严和于某波互相作证,证言不可信。因证人庄严与李某某、宋亚华存在债务纠纷,确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不能作为单一证据采信,可作辅助证据。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宋亚华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李某某的证明,于某波起诉宋亚华担保的手续是伪造的。于某波质证称,这不是证据,不能依据李某某的陈述认定借条是伪造的。因李某某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该份证明不予采信。二、《离婚证》,证明李某某与宋亚华于1992年办理离婚登记。于某波质证称,不知道他们离婚的事,去黑河两人是在一起的,打条时两人都在场。因本案起诉宋亚华为借款担保人,并非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该离婚证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用。三、《起诉状》,证明庄严于2018年3月15日在黑河市爱辉区法院起诉李某某、宋亚华民间借贷纠纷,尚未结案,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庄严不具备证人资格。于某波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对李某某进行了多次询问,李某某承认借款事实,在外地经商不能返回到庭,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争取尽快还钱。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于某波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6年5月30日,宋亚华为担保人,有李某某、宋亚华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有农商银行的票据予以佐证,亦有庄严的证言辅证。借款人李某某承认欠钱属实,担保人宋亚华承认本人签名。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于某波与被告李某某、宋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被告宋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借款人李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宋亚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人于某波诉讼请求偿还借款28万元,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在借条上的约定计算,月息2分,2016年1月14至2016年5月30日,借期内利息为25,200元;约定滞纳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9%,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18日,逾期利息为113,466元,利息合计138,666元。于某波主张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某波借款28万元,支付利息138,666元;宋亚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于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被告李某某、宋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松

书记员:毛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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