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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洋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原告于洋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本院应认定原、被告间该借款行为有效、成立,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5,963.49元(2012年6月5日-2014年7月21日计77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99.00元,原告于洋负担7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刘宏伟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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