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洋。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
委托代理人杨刚。
原告于洋与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于2013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英英、紫金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S6079号小型轿车转弯未让于洋驾驶的直行车辆冀HAY448号小型普通客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洋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具体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原告车辆与被告张某某车辆的拖车费出具在一张发票上,未分清各自的拖车费数额,根据双方车辆的大小及拖车距离,本院认定双方的各自的拖车费均为700元。原告于洋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90.60元;2、车辆损失17193.85元及拖车费700元3、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584.45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S60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于洋、高玉红、侯桂兰、刘桂凤、赵俊山受伤,而五名受害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偿的数额。本院已另案确定侯桂兰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1526.80元,伤残、死亡项下29188.70元;高玉红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25339.51元,伤残、死亡项下71035.24元;刘桂凤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98388.28元,伤残、死亡项下49231.60元;赵俊山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项下56622.59元,伤残、死亡项下70245.24元。五案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182567.78元,伤残、死亡项下损失总数为219700.78元,财产损失17893.85元。本案于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7.83元(690.60元÷182567.7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6546.62元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1099.07元(16546.62元÷(172567.78元+109700.78元+15893.8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余5447.5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于洋垫付的医疗费486.60元、拖车费700元,予以抵顶,抵顶后超出的6260.9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37.83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037.83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合计11099.07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合计626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于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杨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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