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永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法定代表人:肖军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兰岗镇文化村。
原告于永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0395.04元、护理费7583.33元、误工费11597.50元、交通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鉴定费4510元、修车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由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车辆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于某某驾驶黑CXX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八一转盘道行驶至圣林街路口欲驶入圣林街时,遇原告于永鄱驾驶黑CXXX**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向阳街驶入八一转盘道,两车于圣林街口相撞,造成于永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负主要责任,于永鄱负次要责任,因于某某在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了车辆商业险,故起诉二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和牡丹江市林业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与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协调,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及二次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后,二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如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102944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辆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于某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损害事实以及过错责任。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据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两份。证明1.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主要诊断为XXX;于2017年6月20日入住林业中心医院,入院41天。2.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支持医疗费30395.04元。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该鉴定机构的选择是与保险公司协商后确定的。证明:1.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于永鄱伤残等级X级;2.被鉴定人需一人护理65日;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125日;4.被鉴定人营养时限为60日;5.被鉴定人手术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6.鉴定费用合计451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X级,根据原告伤情诊断应为X级伤残,对此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鉴定权利。被告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煤矿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支领明细表三张。证明1.原告出生于1964年11月18日,53周岁;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3.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每月为2783.33元。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38元。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六、鞍山中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王某2护理,王某2每月工资3500元,应按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七、牡丹江市西安区鑫众星店摩装饰总汇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牡丹江市西安区鑫众星店摩装饰总汇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修理二轮摩托车支付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提出异议,只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调查,该鉴定机构是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并且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场参与原告的鉴定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只是提出异议,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该鉴定从程序和鉴定机构资格没有不合法之处,本院对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于某某驾驶黑CXX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八一转盘道行驶至圣林街路口欲驶入圣林街时,遇原告于永鄱驾驶黑CXXX**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向阳街驶入八一转盘道,两车在圣林街口相撞,造成于永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勘查现场,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出环岛时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永鄱驶入环岛时未避让路口内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15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XX。于2017年6月20日转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XX。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医疗费30395.04元。事故发生后,因于某某所驾驶的黑CXX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褚秋玲于2017年4月29日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了交通道路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于2017年2月8日在太平洋财险牡丹江财险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出院后,为理赔事宜,经与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协商同意,原告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1日,该所作出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于永鄱伤残等级X级;2.需一人护理65日;3.误工损失日为125日;4.营养时限为60日;5.二次手术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451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永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于永鄱负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于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由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适宜。因黑CXX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褚XX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于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于永鄱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30395.04元。原告于永鄱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30395.0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159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永鄱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受伤之日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现原告请求依据鉴定意见进行赔偿,该鉴定意见中体现,原告于永鄱的误工期为125日,原告以该期限主张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示了其误工期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于永鄱月均工资为2783.33元,计算125日,计11597.50元(2783.33元÷30天×125天=11597.50元),本院予以保护;三、护理费7583.33元。根据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5日,因原告住院由其妻子护理,并举示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即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7583.33元(3500元÷30天×1人×65天=7583.33元),本院予以保护;四、交通费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示了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共住院46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每天100元计算46天,计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029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于永鄱伤残等级X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即102944元(25736元×20%×20年=1029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修车费15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修车费手工发票及修车零件明细计算修车费为1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八、二次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于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鉴定费451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十一、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营养60日,因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营养费票据,本院酌情保护50元/日,计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171757.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395.04元中的10000元,修车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597.50元、护理费7583.33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中的83219.17元,计12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余款20395.04元,残疾赔偿金的余款19724.8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50119.87元的70%,即35083.91元。鉴定费4510元,不属于被告二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的承保范围,由原告于永鄱、被告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353元和3157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永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1500元;被告太平洋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永鄱35083.91元。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于永鄱鉴定费3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永鄱12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永鄱35083.91元;三、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于永鄱鉴定费31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于永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原告于永鄱负担11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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