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于永某诉被告曲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顺威培训中心、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永某
曲某某
曹某某
刘某某
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尹晓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赵伟箭

原告:于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翠峦区。
被告:曹某某,男,住翠峦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
被告: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顺威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佰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培训中心工作人员,住乌马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伊春区。
负责人:赵宏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伊春区。
负责人:段赫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理赔经理,住伊春区。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于永某诉被告曲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顺威培训中心、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于永某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某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撤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永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于永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某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撤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永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于永某负担。

审判长:孙海波

书记员:刘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