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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姜杨、人民陪审员高莉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曲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曲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KT18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曲某某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停运租金损失2200.00元(200.00元/天×11天)、停车费80.00元,合计22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停运租金损失2200.00元、停车费80.00元,合计22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曲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停运租金损失2200.00元、停车费80.00元,合计2280.00元。
被告曲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高莉莉 人民陪审员  姜 杨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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