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阳光小区。负责人:刘铁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某于2018年1月9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孙某,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于某各项损失共计44040.66元【其中:医疗费133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误工费16000元(4个月*4000元/月)、护理费8000元(2个月*4000元/月)、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78元、鉴定费21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于某乘坐孙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当车行至双鸭山市双七公路四方台段15KM+200米处时,该车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孙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责任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某因乘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本案原告于某系投保车辆车上人员,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首先应由三者车辆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只在投保车辆的责任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药费不赔偿,营养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于某乘坐孙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该客车沿双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双七公路四方台段时,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李刚醉酒后驾驶的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李刚当场死亡,孙某受伤,于某受伤。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这起事故作出(双)公交字(2017)第06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承担次要责任。于某于2017年5月12日入院治疗12天,诊断为劲脊髓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发生住院医疗费、急救费用合计13302.66元,出院医嘱为四周复查,门诊治闻,康复练习,左侧下肢负重练习三个月。于某在来院诉讼前,自行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误工期为伤后120日;2、伤后护理期及人数为需1人护理60日;4、营养期自伤后60日。于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7年4月28日,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黑J065**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庭审中,于某撤回对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某是客车车上人员,现主张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客运经营者承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的合同责任,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于某的人身损害,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于某各项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辩称应由车辆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鉴别作出,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职业资格,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于某主张医疗费、急救费共计13302.6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6000元(4个月*4000元/月)有鉴定结论佐证误工期,其主张的4000元/月虽证据不充分,但该标准低于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43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8000元(2个月*4000元/月)有鉴定结论佐证护理期,按每月40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有鉴定结论佐证营养期,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133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8元在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理赔限额内,由该公司予以赔偿,因赔偿款数额未超过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鉴定费用不在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故鉴定费2100元由孙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13302.66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78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以上合计41940.66元;二、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计450.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周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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