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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甲,男,195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乙,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后经审理后发现此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生母与继父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性质,亦具有夫妻共有财产性质,因原被告双方生母去世,故此权利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是其母之亲生子,具有继承该遗产的权利,其在庭审中提供其母的遗嘱,因其提供的该遗嘱在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经本院核实该遗嘱,其在该遗嘱上在场人签字的两人均承认当时并未在现场签字,而是在别处签的,故该遗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确定的证实原告有伪造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原告对其生母的以上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供的其继父范自明的遗嘱系伪造而来,但未能提供确定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其此理由,但因范自明在该遗嘱上将全部山林及其他相应权利均转让给了被告进行继承,侵犯了原被告生母遗留的相应遗产的权利,故该遗嘱中此部分应属无效部分;对于当初原被告之生母所遗留的遗产部分,按当时的性质,属夫妻共有财产,此财产及财产权利应有其一半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对于此一半的份额应进行法定继承形式的分割,现因除原被告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此权利,故按当时的情形,结合现其他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生母所遗留的遗产份额在当时应分成三份数额处理,继承人分别为原告、被告、配偶(即为原被告的继父范自明),其配偶应继承的份额因其后来留有遗嘱,故可按遗嘱处理,原告对此份额无相应继承权,故现此山林及山林承包经营权因修高压电塔所产生的财产权利应分成三份,其中一份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卖此山木材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证实此木材卖了6300.00元,而被告认可此木材卖了5300.00元,故此木材款应认定为5300.00元,对于卖木材支出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定的证实此木材款全部用于支出了,而原告认可此支出为3000.00元,故认定卖木材支出为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此林地承包经营权及现地上林木进行分割的请求,因考虑该林地上现有林木大小不一,无法做到具体面积,具体数额上确定的绝对的公平分割,故现对其此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待以上权利产生金钱上的收益时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现存于其名下的高压电塔占地补偿款中的6461.57元(38769.45÷2÷3)给付给原告于某甲。
二、被告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甲木材款383.00元,[(5300.00-3000.00)÷2÷3]。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0元,由被告承担163.00元,原告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临 审 判 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高 珍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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