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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建工社区466组鑫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险齐支公司)。
住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01820U。
负责人石金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1时25分许,安贵波驾驶在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牌号为黑BV7660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马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步行横过道路的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耻骨骨折、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等。共计住院治疗43天,期间由李志华、刘文娟进行护理,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6,766.00元及病案复印费20.00元,其中由安贵波支付12,000.00元。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以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4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贵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检查费165.00元。4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于某某评定为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3、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安贵波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的损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安贵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某农险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165.00元,复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原告均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起始时间应自2017年4月18日原告确定伤残等级之日起计算,当时原告已满64周岁,因此,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16年计算,为41,177.60元(25,736.00元×16年×1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036.3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合理金额为16,766.00元,其余金额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导致十级伤残,身体所造成的残疾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所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00元,其提供有效证据对于营养费发生的必要予以证实,但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8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79.00元,其中急救车费用150.00元系因就医而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4,187.2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其他人进行护理属实,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进行证实,其要求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对护理费予以计算,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10,300.00元(100.00元/天/人×2人×43天+100.00元/天/人×17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93,997.00元。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2,866.00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为66,812.60元。对于医疗赔偿费用部分,因其已超过交强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部分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应全部赔偿。对于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答辩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合同无权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故本院对被告阳某农险齐支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7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32.00元,减半收取1,116.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858.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昆

书记员: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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