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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张传加
李超男

原告于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茄子河区富贵小区18号楼1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本市新兴区欣源小区15号楼4单元603室。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加、李超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6年8月21日16时,被告康某某驾驶黑KT215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岸新城小区康宁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身带的手机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七台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闭合伤、胸壁闭合伤、胸壁挫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67天,共花去医疗费15435.36元,保险公司垫付6000.00元。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
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435.36元;2、护理费9228.58元(67天×137.74元/天);3、伙食补助费3350.00元(67天×50.00元/天);4、误工费12219.00元(4073.00元/月×3个月);5、交通费335.00元(67天×5.00元/天);6、鉴定费600.00元;7、自行车费3798.00元;手机修理费750.00元,合计39715.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肇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在保险期内肇事,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已垫原告医疗费6000.00元,原告有30天挂床,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按照护理费7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交通费3.00元/天;误工费90.00元/天的标准,按37天计算赔付,自行车、手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人身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康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
3、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67天。
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435.36元。
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
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0元。
7、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
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有异议,外购药910.00元,没有医嘱,不予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不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应该有医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它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康某某未向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1日16时,被告康某某驾驶黑KT215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岸新城小区康宁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身带的手机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去医疗费15435.36元,保险公司垫付6000.00元。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
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肇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双方协商议价:原告损坏的自行车定损为2900.00元;手机维修费为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在人行横道处实施掉头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525.36元(14525.36元扣除已付6000.00元);2、护理费9096.59元(67天×135.77元/天);3、伙食补助费1005.00元(67天×15.00元/天);4、误工费12219.00元(4073.00元/月×3个月);5、交通费201.00元(67天×3.00元/天);6、鉴定费600.00元;7、自行车费2900.00元;8、手机修理费750.00元,合计35296.95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故被告康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为:财产损失2000.00元、医药费10000.00元,已付6000.00元,余款4000.00元、护理费9096.59元、交通费201.00元、误工费12219.00元,合计27516.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为:财产损失1650.00元、医疗费4525.36元、伙食补助费1005.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7780.36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682.00元,减半收取341.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在人行横道处实施掉头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525.36元(14525.36元扣除已付6000.00元);2、护理费9096.59元(67天×135.77元/天);3、伙食补助费1005.00元(67天×15.00元/天);4、误工费12219.00元(4073.00元/月×3个月);5、交通费201.00元(67天×3.00元/天);6、鉴定费600.00元;7、自行车费2900.00元;8、手机修理费750.00元,合计35296.95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故被告康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为:财产损失2000.00元、医药费10000.00元,已付6000.00元,余款4000.00元、护理费9096.59元、交通费201.00元、误工费12219.00元,合计27516.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为:财产损失1650.00元、医疗费4525.36元、伙食补助费1005.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7780.36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682.00元,减半收取341.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田梦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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