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身份证号230904194910190014),男,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茄子河区菜市场综合楼1号楼8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孙笑飞,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林,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哈三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男,黑龙江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世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沈晓亮、邢玉玲参加评议,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孙笑飞、史学林,被告哈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的被告哈三建与市棚改办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彦平,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哈三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其请求被告哈三建给付工程款629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哈三建申请要求追加李彦平为本案被告,本院按照被告哈三建提供李彦平的地址邮寄送达,经查无此人。李彦平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62915.00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37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军 人民陪审员 沈晓亮 人民陪审员 邢玉玲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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