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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转让旅店的协议,原告已依照双方约定,将旅店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依照协议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给付原告合同价款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给付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3,8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合同价款人民币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96.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1,8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转让旅店的协议,原告已依照双方约定,将旅店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依照协议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给付原告合同价款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给付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3,8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合同价款人民币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96.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1,8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96.00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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