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占江
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孟利思
原告于占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利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于占江与被告孟利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利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10月开始,原告于占江给被告孟利思供应用于服装包装的纸箱,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27290元,有欠条为证。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7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利思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被告孟利思欠原告于占江纸箱款2729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利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占江纸箱款27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被告孟利思欠原告于占江纸箱款2729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利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占江纸箱款27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齐鹏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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