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立即向原告交付剩余转让款200万元;2、判令刘某某依约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双鸭山市岭西某某煤井个体经营人,2007年某某煤井和某某1煤井整合。2012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某某煤井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某某煤井全部权益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300万元及三亚一处房产。交付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交付100万元,某某煤井和某某1煤井的资源整合方案上报到双鸭山市时交付100万元,整合方案上报到黑龙江省时交付100万元,整合方案经批准实施后交付房产,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10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某某煤井证照及相关资料。2013年,煤矿所在的岭东区向双鸭山市上报了某某1煤井和某某煤井的整合方案,2015年双鸭山市向黑龙江省上报了包括某某1煤井和某某煤井在内的整合方案,同年,黑龙江省政府作出了整合批复。2016年,省煤矿安全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黑煤安整发(2016)1号文件,批准了某某1煤井和某某煤井的整合方案,至此,原告与被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整合审批已经全部完成并已实施。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剩余转让款,也未依约向原告交付三亚的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现约定条件都已达成,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鸭山市岭西某某煤井与双鸭山市岭西某某1煤井因资源整合而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双鸭山市岭西某某煤井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于某某,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于某某不是适格主体,经本院向其书面释明,其不同意以双鸭山市岭西某某煤井为诉讼主体,应驳回于某某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于某某已交纳,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凯 代理审判员 陈宏珍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书记员: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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