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万某
杨亮
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女儿),女。
被告万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万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太、杨某甲、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属于被告的单方记载,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万某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前期感情尚好,后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11月份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购买鲁中XX型拖拉机一台,现价值9000.00元。2013年耕种土地收获黄豆66袋,价值18000.00元。有共同债权14100.00元,其中张某某欠7000.00元、刘某欠5000.00元、刘某某欠1000.00元、杨某乙欠1100.00元。有共同债务6000.00元,共同存款10000.00元。有11只小鸡、一条狗、80斤芸豆及一扇大门。另在拜泉县上升乡中心村承包还有一年期限的土地4亩。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拖拉机,因原、被告对该车辆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竞价后,被告认为该车辆价值9000.00元,该车辆归被告万某所有。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收获的66袋黄豆,出于本案实际情况的考虑,该66袋黄豆归被告万某所有。对于共同债务6000.00元,因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对于共同债权14100.00元,考虑债务人多数为原告的亲属,共同债权14100.00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原告庭审中主张共同存款10000.00元已被其支取看病花销,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共同存款已由原告支取,共同存款10000.00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对位于拜泉县上升乡中心村承包的4亩土地,因被告万某放弃对该土地的经营,该4亩土地由原告于某某耕种经营。对同居期间的11只小鸡、一条狗、80斤芸豆及一扇大门,因财产价值较小,在谁处归谁所有。对原、被告自行开垦的开荒地,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中XX型拖拉机一台价值9000.00元及66袋黄豆价值18000.00元归被告万某所有;
二、共同债务6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000.00元;
三、共同债权14100.00元及共同存款10000.00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
四、位于拜泉县上升乡中心村承包的4亩土地由原告于某某经营;
五、同居期间的11只小鸡、一条狗、80斤芸豆及一扇大门在谁处归谁所有;
六、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财产折价款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0元缓交828.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39.00元,被告万某负担5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属于被告的单方记载,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万某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前期感情尚好,后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11月份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购买鲁中XX型拖拉机一台,现价值9000.00元。2013年耕种土地收获黄豆66袋,价值18000.00元。有共同债权14100.00元,其中张某某欠7000.00元、刘某欠5000.00元、刘某某欠1000.00元、杨某乙欠1100.00元。有共同债务6000.00元,共同存款10000.00元。有11只小鸡、一条狗、80斤芸豆及一扇大门。另在拜泉县上升乡中心村承包还有一年期限的土地4亩。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拖拉机,因原、被告对该车辆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竞价后,被告认为该车辆价值9000.00元,该车辆归被告万某所有。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收获的66袋黄豆,出于本案实际情况的考虑,该66袋黄豆归被告万某所有。对于共同债务6000.00元,因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对于共同债权14100.00元,考虑债务人多数为原告的亲属,共同债权14100.00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原告庭审中主张共同存款10000.00元已被其支取看病花销,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共同存款已由原告支取,共同存款10000.00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对位于拜泉县上升乡中心村承包的4亩土地,因被告万某放弃对该土地的经营,该4亩土地由原告于某某耕种经营。对同居期间的11只小鸡、一条狗、80斤芸豆及一扇大门,因财产价值较小,在谁处归谁所有。对原、被告自行开垦的开荒地,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中XX型拖拉机一台价值9000.00元及66袋黄豆价值18000.00元归被告万某所有;
二、共同债务6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000.00元;
三、共同债权14100.00元及共同存款10000.00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
四、位于拜泉县上升乡中心村承包的4亩土地由原告于某某经营;
五、同居期间的11只小鸡、一条狗、80斤芸豆及一扇大门在谁处归谁所有;
六、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财产折价款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0元缓交828.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39.00元,被告万某负担539.00元。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张天凤
审判员:吕相伟
书记员:汤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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