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王大龙
梁广余(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
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陶佩然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王大龙。
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佩然,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某、王大龙、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王大龙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经万隆、被告王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广余、被告高某某、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行为。具备有效存在的债权是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高某某作为承德市百林木材经销处经营者系本次木材交易中的债权人,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次木材交易系针对原告于某本人,通过高某某于2015年在双桥法院起诉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亦能够印证本次交易系高某某与于某之间构成买卖关系,高某某对于某存在有效债权。因被告高某某对被告王大龙不享有债权,故其与原告于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王大龙向其支付木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0.00元,保全费1755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行为。具备有效存在的债权是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高某某作为承德市百林木材经销处经营者系本次木材交易中的债权人,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次木材交易系针对原告于某本人,通过高某某于2015年在双桥法院起诉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亦能够印证本次交易系高某某与于某之间构成买卖关系,高某某对于某存在有效债权。因被告高某某对被告王大龙不享有债权,故其与原告于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王大龙向其支付木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0.00元,保全费1755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审判长:李国辉
审判员:陈晓冲
审判员:张婧
书记员:王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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