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茂兴,该公司文员。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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