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景坤,男,62岁。
委托代理人于××。
被告魏某某,男,32岁。
被告侯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刘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刘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张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李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狄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魏某某,男,35岁。
被告孙某某,男,36岁。
原告于景坤诉被告魏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狄某某、魏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景坤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魏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狄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于景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利率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狄某某、魏某某、孙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欠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景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狄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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